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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可以執行離婚配偶財產嗎,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配偶名下有財產,能

解夢佬

提起判決書可以執行離婚配偶財產嗎,大家都知道,有人問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配偶名下有財產,能否執行該配偶名下財產?,另外,還有人想問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如何執行其配偶名下其他財產,你知道這是怎麼回事?其實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嗎財產嗎,下面就一起來看看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配偶名下有財產,能否執行該配偶名下財產?,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判決書可以執行離婚配偶財產嗎

1、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配偶名下有財產,能否執行該配偶名下財產?

1、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配偶名下有財產,能否執行該配偶名下財產?

能執行該配偶名下財產

若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所以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是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只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用夫妻共有財產來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履行法定義務所負的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判決。

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嗎財產嗎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的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應當支持。

《**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看,確立了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應當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判決書可以執行離婚配偶財產嗎: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如何執行其配偶名下其他財產

2、判決書可以執行離婚配偶財產嗎: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如何執行其配偶名下其他財產

執行依據認定債務人(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但未明確該債務是單方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此時如何執行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主債權為金錢債權的執行案件中,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是否應當執行夫妻另一方(即執行依據上未列明為當事人的一方)的財產?以及選擇采取何種路徑執行?這個問題成為執行案件中困擾司多年的、較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難題。

審判實踐中,對于起訴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大多情況下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上僅以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不追加其配偶為被告,也不在判決書中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大量的存在。究其原因,從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因可能導致訴訟中的主張、舉證難度較大,影響訴訟效率,債權人對起訴時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缺乏動因。裁判者也趨向于引導當事人在債權債務糾紛中不牽涉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故此情況下,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判令承擔責任的案例非常少見。而或因既判力理論產生的爭議,或因民事案由規定中缺少對類似情況下債權人如何在生效判決后進一步向配偶一方主張權利的渠道指引,在債權債務生效判決做出后,再判令夫妻另一方應對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案例,同樣屈指可數。

基于上述審判現狀,如果執行中簡單的、機械的不參與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不執行配偶一方的名下財產,那麼極可能導致被執行人有財產卻無法執行、債權人利益受損,在下一步的訴訟救濟并不完善的情況下,甚至可能直接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已經裁判確認的債權,并使得執行工作陷入較為被動的局面。

針對上述問題,實踐中各地均有不同程度的探索,筆者通過對各在實踐中的做法及相關司法判例進行梳理和總結,歸納**代表性的觀點及做法如下:

1.以執行裁判程序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產生爭議時,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處理。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參見《上海市**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9號)第2點。)直接追加的做法優點在于能有效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更好的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同時使得夫妻之間通過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手段失效,但因現行、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在執行裁判程序中如何認定是否屬于共同債務的程序,如做出追加被執行人的決定,如何保證被追加執行人下一步的救濟權,尤其是是否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保證其訴權,是在此下不能回避的問題。

2.不追加被執行人,也不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財產,申請執行人主張的,通過其他程序另行主張。因現行、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也不將另一方名下財產納入執行財產范疇,是比較簡單的處理辦法。因債權依據相同,申請執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訴訟,該訴訟為要求夫妻另一方針對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給付之訴,還是確認已經裁判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的確認之訴,頗值得研究。該問題不在本文的論述范圍內,但是如上所述,司法實踐中暫缺乏明確的訴訟救濟保障。(如浙江高院認為:“若判斷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申請執行人對此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案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這是較為少見的針對此類情況下適用何種訴訟案由的表態。)

3.不追加被執行人,但執行實施中初步后能判斷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直接執行該財產,產生爭議時,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程序處理。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主張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告知其通過其他程序主張。但亦不排除直接執行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的情況,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的,執行法官做出基本判斷認為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封、扣押、凍結該財產。(《市執行工作規范((年修訂)》第條第1款。)配偶一方對執行行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此時案外人異議不債務是否共同債務,僅財產的權屬性質。

4.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但執行實施中如能判斷屬于共同債務,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財產甚至個人財產,對債務性質產生爭議時,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處理。執行機構根據相關證據經判斷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而無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參見《浙江省**關于執行生效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問題解答》()。)夫妻一方以正在執行的債務非共同債務、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為由而提出異議,系對執行機構采取執行措施的財產概括性的主張實體權利,該異議可視作案外人異議,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這種做法實質是在同一案外人異議中同時審理共同債務和共同財產問題。

“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中(參見高執研:“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載《執行工作指導》年第2輯。)則建議直接推定共同債務,“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

在另一個案件中,**對此的態度是:對于屬于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做法。但對于事實比較復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應通過審判程序確定。這類案件中鑒于僅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復議程序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從根據案外人異議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參見**()執監字第號裁定書。)

上述觀點各有千秋,然而在執行中如何妥善的、有理有據的解決執行被執行人配偶一方財產的困境,以期在保證各方當事人救濟權的基礎上提高執行的效率,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我們應先從實體法的法理基礎上找到矛盾產生的根源,剝絲抽繭的發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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